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6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川县**村**组,住威海市文登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持C1证酒后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沿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都广场南侧,与于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相碰撞。经检验,在送检的刘某甲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2.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5)视听资料:刘某甲医院提取血样录像、讯问刘某甲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建波
2021年1月25日
附注: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市文登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356214****;
2、被告人刘某甲案侦查卷宗2册、证据光盘1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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