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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7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建筑材料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济宁市任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年6月3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2时10分,被告人刘某甲在无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银色无牌照大运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济宁市**路**桥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82mg/100mL;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刘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1.5mg/100mL;经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2.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与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丹

检察官助理:陈瑜彤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济宁市任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954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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