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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集团**,户籍**山西省高平市**镇**街**号,现住址同户籍**。2009年12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高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1时50分,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晋E****7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高平市石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河西镇仙井村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对其进行检查时,其弃车逃避检查,并将一辅警拖倒在地。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2mg/100ml。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遇执勤民警检查时逃避检查,应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海芳

检察官助理:郭文娟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住原籍,电话:15934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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