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8********,汉族,大专文化,乌鲁木齐**院装饰设计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组,住乌鲁木齐市经开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28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0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0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吴某某、周某某在阿拉尔市金色家园“炭火烧烤”吃饭喝酒,23时许,刘某甲发现停车的位置碍事,遂驾驶粤C*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阿拉尔市新井子路金色家园停车场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部哨子面”门前时,与逆向小型轿车关于让路问题起争执,后对方发现其酒驾,报警至案发。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刘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75.33mg/100ml。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沙拥军
(院印)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809961****。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