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3********,汉族,大专,中共党员,售楼部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柘城县慈圣镇刘庄村委会刘庄村31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豫N101**小型轿车自柘城县秉轩酒店南向北行驶至工业路北段时追尾同向行驶的曹某某驾驶的机动四轮车。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1.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案件来源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增华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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