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刑诉〔2020〕88号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湘J**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汉寿县龙阳街道**路与**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路面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刘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5.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交代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集血样试管照片及提取血样照片、呼气检测报告单、检测结果、查获照片 、汉寿县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饮酒地点及白酒照片及被告人刘某甲户籍信息等物证、书证;2.证人涂**、胡**所作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所作供述;4.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刘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王 钢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随案移送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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