蕉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7196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住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镇**村,务工,无前科。2020年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蕉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蕉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0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205 国道2543KM+410M梅州市蕉岭县蕉城镇**村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粤B*****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及时在蕉岭县人民医院抽取了驾驶人刘某甲和陈某某的血液。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6 mg/100ml;陈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蕉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冬兰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哥哥刘某乙 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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