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8221984********,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州都兰县**镇**下村**号,现住都兰县**镇**小区**单元**室,无职业。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都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由都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都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青A*****“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从**镇**小区前往**小区,当车辆行驶至新华街十字路口时,被都兰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7.9mg/100ml。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酒精检测、理化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亚力夫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住都兰县**镇**小区**单元**室,联系电话:1870977****;保证人刘某乙,联系电话:1893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4.卷宗扫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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