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刘某甲,性别:**,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8********,**族,**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江苏省沭阳县**组**号,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6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0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路**路**处,在停车过程中被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mg/ml,已达醉酒标准。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20年6月7日0时许,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先后途经清涧路、万镇路等路段,后在**路**路南约60米处停车时被民警查获。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20年6月6日晚,其与刘某甲一同赴宴,席间刘某甲饮酒,次日0时许,刘某甲驾驶轿车先后途经清涧路、万镇路等路段,在**路**弄小区附近停车时被民警查获。
3.证人刘某丙和冯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明2020年6月7日0时15分许,二人接警情,在**路**路南约60米处查获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刘某甲。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明刘某甲在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mg/ml。
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刘某甲被查获时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年检合格有效期内。
6.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及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其无前科及本案的案发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丽婷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住处,电话1337007****;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法律帮助律师曹蕾,电话1348242****;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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