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江阴市**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庄,现住**村**号**室。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3月1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9时31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路路口时,遇民警设卡盘查,刘某甲驾车左转弯向南逃离,民警驱车追缉,刘某甲驾车驶入附近汉庭酒店停车场停车,民警赶到后将刘某甲及同车人员一并控制查获,经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0.82mg/ml,后将刘某甲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ml,属于醉酒。
次日,民警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了询问。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王某某、刘某乙、赵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日他们与被告人刘某甲共同饮酒,在乘坐由刘某甲驾驶的轿车回宿舍途中,被民警追缉查获的经过。
3.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酒精呼气测试照片,证实测试结果为0.82mg/ml;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ml,属于醉驾。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所持驾驶证及行驶证均真实有效。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及被告人刘某甲到案的经过。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个月十五日拘役,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菊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212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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