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绰号无,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77********,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镇**村**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09 月18 日16 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持有C1驾驶证,醉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388.7mg/100ml)驾驶蒙B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 国道包头市东河区莎木佳镇东园村村口处时,与前方北侧路边在车下准备启动车辆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张某某受伤,造成一人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事已经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有驾驶资格,持有的C1机动车驾驶证有效;
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是成年人,无前科劣迹;
3.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车辆来源合法,抽血登记表及照片:证明依法对被告人提取血样;
4.证人证言: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喝酒和驾车的时间地点;
6.乙醇浓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属于醉酒状态,吸毒检测报告阴性,事故责任认定:证明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7.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处警的时间地点;
8.视频光盘:证明讯问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齐荣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监视居住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适用刑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