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58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83********,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住河南省**县**乡**村**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6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9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同年7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县**车业广场内部北侧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右转弯时,与右侧滑行滑板车的被害人刘某乙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刘某乙死亡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已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在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曹某某、刘某丙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郝会峰
检察官助理 李志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住**省**县**乡**村**号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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