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52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晋宁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301221978********,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路**小区**幢**单元**号,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路**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王弘奕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23时03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云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云南省安宁市**路与**路交叉路口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06.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样中酒精含量的鉴定;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梨梨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2512****。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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