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22时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乘车人:刘某乙、刘某丙),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源市盛世华城B区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某、牟某某撞倒,致车辆损坏,张某某、牟某某受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9mg/100ml。经凌源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分析认定:刘某甲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牟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乙、刘某丙无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专用诊断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抓捕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牟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意见书、沈阳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痕迹检验记录、事故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爱军
2020年5月8日
附注: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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