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性别: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98********,**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贵HR****号小型轿车沿沪昆高速由**往**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1620KM+0M(剑河收费站)时驶离高速,随后沿320国道往剑河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2时31分,当车辆行驶至剑河县**路****加10米处时,被剑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21.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先菊
检察官助理 颜金燕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1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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