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平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61985********,满族,大学本科文化,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北京市平谷区**镇**街**号(同户籍所在地)。2013年9月因交通肇事罪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3月2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处罚款2000元,行政拘留15日,吊销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一辆白色“领克”牌小型普通轿车(车牌号:京P****9),由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后街沿平关路行驶至王辛庄镇西杏园村,与韩某某发生争执,被韩某某举报酒驾,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电话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6.其他: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魁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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