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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0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 月27日19时许, 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川M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岳县**镇**村**组其家中出发往省道206线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6 线麻柳树垭口后往安岳县城方向行驶,经普州大道、柠都大道后到中央时代广场,后从中央时代广场出发经奎安街后到普州大道,往出城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行驶至普州大道南段( 客运总站对面) 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86mg/100mL ,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刘某乙、何某某等证人证言;3.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二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代明

检察官助理:陈珊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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