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简阳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简阳市平泉街道飞龙街141号房屋外路段时,与朱某某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刘某甲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16.0mg/l00mL。经查,被告人刘某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D证,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刘某甲已取得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 证人朱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 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样所作的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
4.简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5.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 研
检察官助理 容 易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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