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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89****,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隆昌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31393****。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隆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6月8日晚在家中两次喝酒,次日早上7时4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川KJ****号的棕色哈弗牌越野车,从隆昌市区住所出发,沿金汤路往云顶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隆昌市云顶镇圣水村4组公路上时,与道路右侧郑某某、李某某家的房屋发生碰撞。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刘某甲有醉驾嫌疑,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266.8毫克/100毫升,随即民警将刘某甲带至隆昌市人民医院抽血送检。

经鉴定,刘某甲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246.23毫克/100毫升。

2020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刘某甲到案接受讯问,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记录、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了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曾因酒驾受过行政处罚,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志彬

                                       2020年8月14日

附:

1. 起诉书一式8份,起诉意见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散页材料4页。

2. 卷宗2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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