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87********,汉族,辽宁省人,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在2019年10月24日晚23时40分许,酒后驾驶车牌照为辽P****2大众汽车行驶至滨海新区奥运路缪斯酒吧停车场内,与停放的冀D****X大众汽车发生轻微剐蹭,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9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驾驶证、车辆信息等书证材料;
2、证人刘某乙、魏某某等人证言;
3、鉴定结论;
4、现场勘察材料;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健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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