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3014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坊**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宿州市埇桥区法院判决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F*****小型轿车沿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濉溪路小学人行横道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6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鹏举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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