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现住址为山东省乳山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在乳山市银滩学院西路翰林名苑小区前与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蒙******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马某某车损;事故发生后,刘某甲驾车离开现场,沿湘江路由东向西逆行至山水花都小区左转弯进入蒙山路,沿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水花都小区门口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京******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刘某乙车损。经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录像、手机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长军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