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乐陵市,现住济宁市**县**村。于2019年6月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9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22时59分许,刘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鲁******白色**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经开区**大道与**路交叉口东100米处,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现场对刘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遂由医务人员对其进行抽血取样送检,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从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5mg/100ml。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4.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5.执勤民警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娜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35479****。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认罪认罚(速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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