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船员,现住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乡**村**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乡**村**号)。2001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治安罚款50元;2001年5月因盗窃被治安罚款50元;2002年6月因无证驾车被治安罚款5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9月19日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荣成市石岛青龙路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路**附近被执勤民警依法查处。经检测,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6.77mg/l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延宗
检察官助理:周海朋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住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乡**村**号,电话1531828****。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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