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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00000085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90********,苗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贵州省剑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4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3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0日晚,被告刘某甲饮酒后驾驶沪L****5(临时车牌)小型轿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台江县往凯里市方向行驶,05时04分许,当其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672公里200米(凯里东收费站)时被新冠肺炎防控小组执勤人员发现,随后高速交警赶往现场将其查获。经对案发当天提取的刘某甲的血液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0.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

刘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刘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家桃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486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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