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60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9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在本市**厂务工,现住本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淮阳县**乡**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23时59分,被告人刘某甲醉酒(经鉴定,刘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55.78mg/100ml)驾驶豫PY****小型轿车途经本市东坑镇初坑小塘村科技路66号平谦国际企业工业园服务中心对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小型轿车;2.书证:户籍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宁
检察官助理:叶淦坤
2020年12月22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电话号码:155********)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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