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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12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7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3时45分许,刘某甲饮酒后驾驶粤QTN****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丙)行驶至阳春市三甲镇新楼村委会扬仕坪村路段时,与刘某乙驾驶的粤QY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民警提取刘某甲驾驶车辆时血液送至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29.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另查明,刘某甲于2020年7月20日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以及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国栋

书记员:张颖楚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共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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