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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号,租住本市滨湖区**佳园****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与他人在本市滨湖区震泽路徽江两岸土菜馆饮酒后,于2019年12月23日晚上9时40分许,独自驾驶号牌为苏BX****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自上述饭店附近出发,沿军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士桥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摄影照片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卓群

助理检察员:徐红静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滨湖区**佳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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