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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48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6****小型普通客车在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朱家湾路路口东侧路段倒车过程中与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苏E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4mg/100ml。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夏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宇嵘

2019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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