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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555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DQ6***的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世安桥村的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司门口附近,与停放在路边的浙DK1***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逸,后因群众报警,被交警查获酒驾。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检定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血样流转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某、余某某、吴某某、麻某某、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吉

2020年9月1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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