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0********,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万达广场附近行驶至溧水区永阳街道高平大街与致远路路口处右转弯时,因未做到安全驾驶,与停放在路边由王某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1.0mg/100mL血。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到案后如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爱琳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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