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住南京江北新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驾驶苏AD*****小型新能源汽车沿南京江北新区旭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旭东路检查点时,发现公安机关设卡检查后调头逃离,后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刘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0.8mg/100ml血。
被告人刘某甲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本次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逃避公安机关执法检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翔
检察官助理:周赛
2020年8月31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 全部案卷材料;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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