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豫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董瑞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苏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府前小区出发,沿宿迁市宿豫区项王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京东大道轿车路口西侧20M处时,因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沿项王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刘某乙驾驶的苏N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刘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民警在现场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7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宿迁市直属分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裕胜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豫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联系电话:13815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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