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乙),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城**园**幢**单元**室。被告人刘某甲曾因赌博,于2010年3月19日被原金坛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5月11日被原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4月23日被原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赌博,于2018年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再因赌博,于2019年9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月16日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再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吕振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苏D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金坛区鑫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恒联国际南门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8.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佳俊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城**园**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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