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杨某某、被害人刘某乙、汪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1月6日21时49分许,醉酒后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钟楼区新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运河路与新东路路口北侧,先后与刘某乙停放在路边的苏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刘某乙的轿车又与汪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苏D*****号小型轿车再次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
告人刘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8.5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刘某乙、汪某某共计人民币41500元,均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严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证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和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宏芳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钟楼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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