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05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中共党员,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苏NM****小型轿车,沿沭阳县南湖街道沈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临安路交叉路口处,遇交警检查车辆,驾车逃跑时与警车发生刮擦,后被执勤交警抓获。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鉴定:送检的刘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袁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 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松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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