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84********,汉族,江苏省东台市人,大专文化,泰州**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家园**幢**室。被告人刘某甲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9年11月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陵大队行政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王金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7月23日21时许,醉酒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西路**高速涵洞西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2mg/100mL。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现场照片;
6.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秋萍
检察官助理 丁国秀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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