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0********,汉族,初中文化,原睢宁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苏N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宁县古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KM+200M处时,撞到同方向步行的胡某某,致胡某某受伤,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8.7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乙、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交通事故的对方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76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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