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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609号

    

被告人刘某甲,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69********汉族初中文化,滴滴网约车司机,住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组)。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5****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澄帆路安元路口北时与汪某某驾驶的苏EQ****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随后逃离现场,后在富元路采莲路路口被汪某某扭获。经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4mg/100ml。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赔偿汪某某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刘某乙、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苏娴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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