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64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赌博,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罚款五百元,于2019年1月14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罚款五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越野车,自本市虎丘区津西新天地停车场出发,行驶至何山路调头,转塔园路行驶时,撞到机动车道隔离护栏后未停车,继续行驶至何山路、塔园路西南角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后下车,后民警在附近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3mg/100ml。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道路事故认定书;
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步青芸
检察官助理:罗明燚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0********);
2.卷宗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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