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镇***村,现住***镇***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月**日被小渡口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2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本人的湘*****“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其行驶至平涉线56千米路段时,被井陉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84mg/100mL,当晚提取其静脉血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10.9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证明、刘某甲的户籍及前科证明;2、证人钟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久
检察官助理:岳勇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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