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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一部刑诉[2020]42 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07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司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处**号)。2018年2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沽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20年3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冀GN****白色哈佛SUV轿车(载乘员白某某)沿榆东路行驶至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海园小区东门路段处,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4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

(二)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

(三)证人白某某证言;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五)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六)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及提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秀峰

检察官助理 李玉萍

2 0 2 0年4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住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件材料及全部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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