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31987********,汉族,大专毕业,工人,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园**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道**庭**号楼**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陕A****号**牌小型轿车,沿三门峡市陕州区尤湾至大峪口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陕州区看守所前路段处时,与韩某某驾驶豫A****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及乘车人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1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刘某甲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证明材料;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袁 博
检察官助理:马晓雯
(院印)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陕州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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