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二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等人在丰泽区东海十二宴附近一大排档喝酒后,代驾司机驾驶闽******号小型轿车载其到本区兴贤路东浦菜市场门口,代驾司机离开。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上述车辆横过兴贤路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皖******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刘某甲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报警,民警出警现场后,被告人刘某甲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经抽血做酒精测试,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67.69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张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思萍
检察官助理 杨威伟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副本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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