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3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梁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21时53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浙B****学小型轿车(车辆性质:教练)沿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永丰村菜场旁处,与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刘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1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刘某甲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39mg/100ml。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9]第H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和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就诊资料、车辆照片、抽取血样时照片、血样封存照片、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许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锦霞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69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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