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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68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8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村**街道**路。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沪D18****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在沿嘉兴市南湖区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新路北侧约100米路段时,与被害人娄某某停靠在路边的浙F873N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明知娄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毫克/100毫升。经认定,刘某甲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娄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刘某甲已赔偿娄某某损失并达成和解。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凌燕

检察官助理:祁军晖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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