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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80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百世快递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太康县**乡**村**,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向上村郑家14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根据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牌照为浙B3R****的小型面包车,从宁波市鄞州区盛莫某某卫生院旁路段出发驶往邱隘镇盛莫某某老羊毛衫市场。19时47分许,当车途经盛宁线盛垫桥处时被执勤设卡的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照片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刘某乙、李某某证言;

4鉴定意见: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血液乙醇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呼气、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建军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暂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附页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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