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家吃饭时,饮用了三两左右白酒。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豪爵牌,车牌号:闽HN****)载其妻子吴某某及女儿刘某乙、刘某丙从家中出发,前往**镇**街购物。购物结束后,其驾车搭载妻女返家,途经**街**号门口附近路段时,与对向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吴某某、刘某丙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警后,即派员赶至现场处置。此间,发现被告人刘某甲浑身酒气,即对其用酒精测试仪测量,后将其带至医院,依法采血。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呼吸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摩托车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浦城县医院病历复印件,报告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乙、吴某某、刘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酒后超员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刑事处罚,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3.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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