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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拉尔区**街单元**号,住海拉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以(2014)海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管制两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5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21时40分,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蒙E*****号白色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海拉尔区旧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紫金园小区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刘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2.89mg/100ml。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7月7日经传唤后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永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海拉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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