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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6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街道****号,住湖北省洪湖市**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鄂DR****(已注销)的两轮摩托车,沿洪湖市城区芙蓉大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芙蓉大道滨湖办事处远景村一组路段时,与对向刘某乙驾驶的号牌为鄂DR****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被告人刘某甲本人、刘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甲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民警现场将被告人刘某甲带至洪湖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送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5mg/100ml,属醉驾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经洪湖市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关于当事人无酒精检测单的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3.证人阮某某、舒某某等人的证言;4.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号牌已注销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振华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洪湖市**街道**村**巷**号,电话15826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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