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6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街道**路**号,住湖北省洪湖市**街道**村**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鄂DR****(已注销)的两轮摩托车,沿洪湖市城区芙蓉大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芙蓉大道滨湖办事处远景村一组路段时,与对向刘某乙驾驶的号牌为鄂DR****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被告人刘某甲本人、刘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甲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民警现场将被告人刘某甲带至洪湖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送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5mg/100ml,属醉驾。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经洪湖市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关于当事人无酒精检测单的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3.证人阮某某、舒某某等人的证言;4.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号牌已注销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振华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洪湖市**街道**村**巷**号,电话15826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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